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06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被   告  張逢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玖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
○○○巷行駛,行經該巷○○區○○路○段○○○巷之交叉路口時
,因左方車未依規定讓右方車之疏失,致撞擊適行經該巷口
之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張懿品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計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1,888元(含工資費用26,733元、零件費用
5,155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將上開修復費用賠付予被
保險人,惟張懿品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亦有過失,因而認本件
事故肇事責任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成,餘由原告自行吸收,
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之7成即22,322元(計算式:3
1,888×0.7=22,322,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期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張懿品駕
照、估價單、零件認購單、車輛維修工作記錄單、統一發票
、原始憑證、系爭車輛照片13張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
閱屬實,有該分局102年4月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資料附卷可稽,
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亦即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
12月2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1年10月10
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9月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10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31,888元(工資26,733元,零件5,155元),有估價單暨統
一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5,155元,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費
用之折舊金額為2,902元〔計算式:第一年:5,155元×0.36
9=1,902元;第二年:(5,155元-1,902元)×0.369×10/
12=1,000元;合計為2,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253元(計
算式:5,155元-2,902元=2,253元)。至於工資26,733元
,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共計為28,986元(計算式:2,253元+26,733元=28,986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尚難憑採。
四、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張懿品之過失
亦屬造成上開事故發生之原因,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自應
承擔張懿品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張懿品與被告應分別各負擔十分之三與十分之七之過失
責任比例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0,290元
(計算式:28,986元×7/10=20,290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9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90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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