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蓮池
訴訟代理人 游通瑜
被 告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炳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 律師
蘇忠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間訂立
「熱交換器管壁水刀清洗」承攬工程合約,預定清洗4台工
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30,000元,並約定驗收基準以中國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檢驗合格為標準。原告於同
年7月9日起進廠按期施工,且清洗2台後,即由被告交由中
鋼公司驗收合格,並正常使用,惟被告因本件工程施作與原
告發生歧異無法達成共識,故雙方合意終止本件工程合約,
由被告另覓其他廠商繼續施作上開工程。原告即於同年9月
11日就已完工之部分開立金額為225,750元之請款發票請求
,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詎料被告竟無端指摘原告施工不良
、有瑕疵等語退回發票拒絕給付。然本件工程業經中鋼公司
驗收通過,且已正常使用數月,被告從未通知工程瑕疵等情
,被告遲至原告請款時以上述理由主張毋庸付款,顯為被告
不願清償工程款,藉故推諉之辭。迄今被告猶積欠225,750
元尚未清償。嗣後雖屢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促其儘速清償
欠款,但被告仍不予清償。為此,爰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25,
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稱系爭承攬工程經其以E-mail相片通知業主中鋼為驗收
,為該業主判定清潔度為不合格云云,並提出「被證2」供
參。但此節被告自承之情事,與事實並不相符,此經由細審
「被證2」之內容即明,茲說明如下:
1.該業主回覆之E-mail即被證2僅表示「水管清洗結果如照片
第5、6、7張者為不合格,請再重洗……」,並非全部不合
格。查被告該封E-mail通知業主驗收附件照片全部共51張,
被業主指出「清洗不合格,請再重洗」者只有3張,僅占全
部的十七分之一,顯然縱使原告就本件承攬工程之施作有瑕
疵,其瑕疵情形亦屬輕微,且可修補,業主也僅是直接要求
重洗。故被告應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
告修補,原告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被告始得自行修補,如
被告未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
2.被證2明顯僅屬被告與其業主間之E-mail信件作業往來,不
符上引定作人認為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3條有關「請求原告修補」
之規定,原告始終毫不知情,已甚為確定。又被告既然從未
通知原告有關「被證2」之瑕疵情形,並請求原告限期修補
亦無任何不能通知原告之情形,故縱有瑕疵,被告依法仍不
得於「從未通知並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情形下,藉
此主張無庸支付承攬報酬。
(二)原告否認被告曾於101年8月10日發函(即被證3)通知原告
限期修補瑕疵,原告從未接獲該件函文,且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系爭信函確曾送達原告,其稱以嗣後另交第三人修補之費
用作為抵銷云云,即完全於法無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
」為其臨訟矯造,被告如堅稱確有發函,應依舉證提出該「
被證3」函文確曾送達原告之證明,而非片面提出來歷不明
之文件即妄稱「曾於某年月日限期通知原告修補」。故縱被
告宣稱係爭承攬工程有瑕疵,已請第三人承作等情,但如原
告主張所述,其亦從未舉證證明有通知原告前去修補系爭工
程瑕疵,且突然又告知驗收沒通過,但原告請求被告說明驗
收不通過的理由、瑕疵為何,被告始終沒有交代清楚,被告
也從未通知原告限期修補瑕疵。後來原告於101年11月間以
催告信函和電話表示「被告再不給付承攬報酬,就要以訴訟
請求,被告方補行出示其與業主間之E-mail,但原告從未接
獲「被證3」之通知函,而被告所謂101年8月31日重新將系
爭工程交由第三人承作乙節,原告始終不知,係於102年5月
2日收悉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方才得知,可見被告確係
從未踐履「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之通知義務,
被告即將系爭工程交由他人承作,依法被告乃無該項瑕疵修
補請求權。
(三)又依被告102年6月6日之民事答辯狀(二)第2頁之「二」段
主張(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2行),其已通知原告云云,並提
出「被證3」、「被證5」為憑。但被告此等說詞及證明,全
係混淆真相,因查:
1.自E-mail寄送時間比對,被告101年8月10日發送予原告之E-
mail,乃上午11:38寄出(詳被證5),而業主中鋼101年8月
10日發送予被告之E-mail「通知被告瑕疵請再重洗」,卻是
下午1:41寄出給被告(詳被證2),即被告所謂「通知原告
」之E-mail發送在前,而寄送該封E-mail當時,連被告本身
也尚未接獲業主通知驗收之結果,則被告豈有可能通知原告
「業主驗收指出有瑕疵要求重洗」?明顯可知「被證5」被
告101年8月10日發送予原告之E-mail,與「通知原告限期修
補瑕疵」,並無關係!
2.自E-mail及其附件內容明細查核,被告101年8月10日發送予
原告之E-mail,內容全文為「敬啟者您好:煩收行文轉許蓮
池先生並作回覆,謝謝。」,並無一字提及「業主驗收不合
格」、「修補瑕疵」或「限期修補完成」。再查該E-mail附
件之內容,即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其為被告就系爭承
攬工程「依目前施工情形&後續做以下說明」,說明固然有
「……但清潔度未達合約之驗收標準,故暫無法驗收」等語
,但如前所述,系爭承攬工程驗收合格與否之判定,兩造約
定乃以業主中鋼之意思表示為準,該E-mail發送時業主中鋼
尚未通知被告驗收情形,再加上被告實際上已於昨日(即10
1年8月9日)以E-mail及照片向業主通知驗收、並無此處所
言「暫無法驗收」之情形,故被告此等表示實際上與事實不
符,而且非屬本件所爭執之「業主驗收瑕疵之通知」甚明。
又說明二中重點在於被告表示「無法認同未施作兩台追加工
程款後施工」,上下文亦隻字未提「業主中鋼驗收結果」,
雖有「並於2012/08/31前完成施工」,但此顯然是「被告要
求原告依原合約施作四台於2012/08/31完成施工」之表示,
與「101年8月9日被告送請業主中鋼驗收有否瑕疵、應於何
期日前修補完成」,完全無關,乃毫無關連的兩回事情,「
被證3」同樣非屬「被告通知原告限期修補瑕疵」之證明(
按:「被證3」乃「被證5」101.8.10被告發送原告E-mail之
附件)。
(四)另被告自稱「被證6」乃101年8月27日業主中鋼來被告廠房
會驗之會議紀錄,仍判定不合格云云,惟查:如上所述事實
及證據,被告101年8月9日將原告完成施工之結果報請業主
中鋼驗收後,自同年8月10日起即從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
再告知原告驗收結果,或通知原告限期修補瑕疵,被告未履
行通知原告修補義務,試問原告從何為被告修補瑕疵?原告
從何使系爭工程修補重洗後再度驗收合格?退步言之,縱被
告借「被證3」辯稱有要求原告應於2012/08/31前完成施工
之說,若依此說詞,則被告亦應將「被證6」101年8月27日
業主中鋼來被告廠房會驗之會議紀錄,通知原告並限期於10
1年8月31日前修補重洗,然而顯然被告亦未通知原告該次會
驗結果,此再度證明被告從頭至尾的確皆未曾通知原告業主
驗收瑕疵情形,或通知原告限期修補瑕疵。至於被告所提出
之「被證7」為其臨訟矯造,從形式上即可知其乃被告片面
所製,此來歷不明之文件不具任何證據力,依法不得採為證
據。故縱被告宣稱系爭承攬工程有瑕疵,已請第三人承作等
情,但如上原告主張所述,被告從未舉證證明有依民法第49
3條規定,通知原告前去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事實,被告所
謂「101年8月10日被證3」之通知,經仔細比對查核,其通
知內容並非「業主中鋼針對101年8月9日送請驗收之結果」
,顯然為被告魚目混珠、混淆真相之說詞,不符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原告系爭承攬工程瑕疵毫不知情,已甚為確定。
被告既然從未通知原告有關「業主中鋼驗收」之瑕疵情形,
並請求原告限期修補,故縱有瑕疵,被告依法仍不得於「從
未通知並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情形下,藉此主張無
庸支付承攬報酬。至於其逕行僱工承作或修補所支出之費用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例自明,被告既無
該項瑕疵修補請求權存在,自不得主張原告償還之或對原告
行使抵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225,750元,
應認為有理由。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查兩造於101年7月3日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熱交換器管壁
水刀清洗」工程,約定清洗四套管束內外水刀清潔工作,承
攬總價為430,000元,並於該報價單上特別註記『驗收基準
以中鋼檢驗合格為標準,若清洗未完全,中鋼提出修改要求
,廠商要儘速整改配合要求,不另計價。』。惟原告施作2
台後,經被告以E-mail相片通知業主中鋼為驗收,經業主中
鋼之人員判定清潔度為不合格,被告即於101年8月10日發函
原告,請原告於101年8月13日前提出相關說明,並限期原告
於101年8月31日前完成,且施工品質需達客戶中鋼之驗收標
準,然原告均置之不理,至101年8月31日均未為後續之處理
,被告迫於無奈,於101年8月31日將後續工程委由第三人承
作,並獲中鋼檢驗合格而結案。是本件原告既未完成兩造所
約定之承攬工作,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且縱認原告已
完成其承攬工作,然該工作未達中鋼公司之檢驗合格,係屬
有瑕疵,於被告所定期限內亦未完成修補,是被告自得以自
行修補所產生之費用為抵銷,不予給付。
(二)本件工程原告已施作之2套熱交換器管壁管內外含端蓋水室
清潔,依被證2被告與業主中鋼間之往來E-mail可證實確有
清潔度為不合格之情形,被告於101年8月10日以傳真及E-ma
il發送方式將被證3函知原告,依被證3之函文內容,原告應
於2012年8月31日前將所有工程完工,且施工品質需達客戶
中鋼之驗收標準,惟直至102年8月27日中鋼人員到廠會驗之
結果,仍判定為不合格,至101年8月31日均未為後續之處理
,是縱認原告已完成其承攬工作,然該工作未達中鋼公司之
檢驗合格,係屬有瑕疵,於被告所定期限內亦未完成修補,
是被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解除與原告之承攬契約,被告茲以本
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既已解除,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工程款。退萬步言之,若
鈞院審理後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未解除,然原告於被告所定
期限內未完成瑕疵之修補,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得向原
告請求自行修補所產生之費用,及請求減少報酬與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並以之為原告報酬之抵銷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定承攬契約,預定清洗熱交換器管壁4
台,並約定驗收基準以中鋼公司檢驗合格為標準。事後原告
於101年7月9日起進廠按期施工清洗2台,就已完工2台部分
之工程款為225,7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及臺北金
南郵局存證號碼000885號存證信函各影本1份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
程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經查: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
,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
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
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
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系爭工程既以約定清洗熱交換器管壁為完成工作之要件
,則原告已依約清洗熱交換器管壁2台並經交付予被告受領
在案,顯見原告業經完成所約定之工作事項,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之義務至明,縱然系爭工程固
有約定驗收基準以中鋼公司檢驗合格為標準,惟係僅作為清
洗工程事項有無品質上瑕疵之判斷依據,自不得作為拒付系
爭工程款之正當理由。是原告執此主張,洵屬有據。
(三)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
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申言之,承攬人所完
成之工作,若工作有瑕疵時,則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瑕疵,若承攬人未於該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
修補,除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費用
外,若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則定作人得向承攬人主張
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所承攬之工作事項即清洗熱交換器管壁2
台未達中鋼公司之檢驗合格,係屬有瑕疵,於被告所定期限
內亦未完成修補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系爭工程未達中鋼公司之檢驗合格存有瑕疵,且經
通知原告於相當期限內修補而未修補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查,被告業據其舉證人 鄭麗娟 為證,並經鄭麗娟
到庭具結證稱:「我知道原告有承攬被告公司的冷卻器水刀
清洗工程,是我聯絡原告來公司處理,如果我有空,會去現
場查看,以前客戶中鋼會以手去摸鐵管外壁,內壁是以目視
,是否清洗乾淨,因為後來一、二次來公司會驗,中鋼來會
驗結果是不符合,管外壁有污垢,主要是原告施工外壁清潔
度不合規定,目視有看到污垢,因為沒有特別檢驗內壁,後
來原告承攬也有來會驗,說原告清洗的情形沒有那麼好,才
跟中鋼協調,改採目視,目視無明顯有污垢就可以。其間課
長有約原告及中鋼的人來會商,但沒有碰到面,有用電話聯
絡原告,原告只有7月23日來維修,但中鋼檢驗仍然不合格
,原告的工具還是沒有辦法清洗乾淨,我有通知原告2次,
7月23日以前通知一次,第二次是8月10日用文傳真及email
,後來有再用電話聯絡,約原告來公司談,原告並沒有回覆
被告,是否要繼續維修,清洗完後,會用塞子塞住,中鋼來
驗並沒有就內壁部分勘查,我在公司上班8年,內壁中鋼沒
有檢查,是用目視,外壁以手摸,外壁無法完全清除污垢,
應該是工具不精良,沒有辦法達到合格的清潔度。」等語(
見本院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所施作之系爭
工程確有因鐵管內外壁清潔度不合中鋼公司驗收規定而存有
瑕疵,事後,經與中鋼公司協調後改以目視無明顯污垢為驗
收之標準,被告遂通知原告於一定期限內進行修復,然原告
雖有進行修復,但因原告清洗之工具不精良導致鐵管外壁仍
存有污垢,而未通過中鋼公司驗收之事實,核與被告上開辯
稱相符,應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固屬真實,惟該瑕疵即鐵管
外壁存有污垢,並不影響系爭冷卻器管壁之清洗工程,足徵
該瑕疵並非重要,核與上開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不
符,準此,被告據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上開瑕疵為由,
進而以答辯狀之送達至原告,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
任何效力,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
無從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乙節,容有誤會,而無足採。又
被告復辯稱若鈞院審理後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未解除,然原
告於被告所定期限內未完成瑕疵之修補,被告自得向原告請
求自行修補所產生之費用,及請求減少報酬與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並以之為原告報酬之抵銷云云。惟查,系爭清洗熱交
換器管束工程有管束外壁污垢之瑕疵,經被告於101年8月10
日以傳真通知原告限期於於101年8月31日修補完成,有101
年8月10日傳真影本1份卷可憑,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被告
應自行修補,以修補之費用,主張減少報酬,惟被告並未就
瑕疵修補,以證明瑕疵修補費用,卻於101年8月31日請揚神
工程有限公司再次承攬清洗工程,工程總價款430,000元,
亦有工程報價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工程
款,被告主張減少報酬,係形成權,使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
款減少,對原告並無債權可主張抵銷,且原告要負之責任僅
為修補瑕疵之責任,倘原告未盡修補責任,被告應自行修補
,請求減少報酬,無可歸責之可言,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可
歸責之原因,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之債權可主張抵銷,是被
告主張以請求減少報酬與損害賠償之請求債權,與原告請求
之工程款抵銷,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75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
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