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0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04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林宛霖
       高宸鈞
被   告  唐君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04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4,187元,若訴外人 金玠 善已為清償
部分則同免其責;嗣於102年5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更
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84,187元,符合前揭
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日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
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
承受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訴外人 金玠善 於97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為被告唐君莉申請附卡,經原告審
核並發給信用卡正附卡後,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信
用卡申請書聲明事項第4條,正、附卡申請人間互負連帶
保證責任。嗣訴外人金玠善後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含附
卡人消費金額),惟訴外人金玠善嗣後毀諾未依約如期繳
納,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金玠善
尚積欠680,286元未依約清償,而附卡人即被告之債務金
額為184,187元。被告既為附卡持卡人,依約自應負清償
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消費
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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