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7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72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交訴字第09700430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其因行政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致遲誤者,於1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包括行政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致遲誤,未於一年內聲明不服)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RQ-2650號自用小客車,82至89年及91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台幣(下同)43,200元之繳款通知書,經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分別於95年3月13日、96年6月11日送達原告(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雖繳款書未告知救濟期間,致原告遲誤訴願法定不變期間(30日),惟原告未於送達後1年內(分別為96年3月13日、97年6月11日以內)聲明不服,遲至97年6月26日始具狀提起訴願,此有陳情(訴願)書上收文戳日期可考,早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並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爭訟之罰鍰金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等實體上理由,無從進而判斷,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