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7號聲請人五結鄉農會法定代理人戊○○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丁○○即 謝明通
樓丙○○即謝明通之乙○○即謝明通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亦為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謝明通於96年9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00
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6年9月13日起至136年9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謝明通於96年9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9月26日起至116年9月26日止,約定利息、違約金等均依照該借貸契約約定,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謝明通自97年9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737,02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謝明通於97年
9月20日死亡,相對人依法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314號准予備查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及授信約定書影本、本院民事庭宜院瑞民乙字第0980000021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朝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永城附表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1│宜蘭縣○○○鄉○○○○段││414-1│建│1,973.00│10000分││││││││││之162│└──┴───┴────┴────┴───┴─────┴──┴────────┴────┘
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結構│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760│宜蘭縣五結鄉│宜蘭縣五結鄉│住家用│5層鋼筋│第2層│73.97│陽台:│全部││││下三結段│大吉路26之1││混凝土造│││面積1.25│││││414-1地號│號2樓│││││││││││││││││││││││││││││├──┼───┴──────┴──────┴────┴────┴───┴───┴─────┴────┤│備註│包括共用部分:下三結段809、810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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