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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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古蕾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蕾於民國101年1月1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假借上廁所之機會,竟基於毀棄損壞公有財物之犯意,破壞文山派出所內由陳振緯掌管之廁所窗戶,致其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出所,因認被告古蕾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損壞公有物品罪嫌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認本件被告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1年6月1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死亡之事實,似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涉犯毀損公有物品罪,因被告死亡即毋庸再行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