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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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聲請人 李宏玉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㈢就債務人之財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查封、扣押命令外,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溫字第一○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三人基隆市立信義國民中學每月得支領薪資報酬三分之一移轉由債權人收取之命令應予停止,但其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係任職於基隆市立信義國民中學之臨時人員,每月薪資僅有約新台幣(下同)17,000元,因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實領薪資僅餘約10,000元,加計政府補貼之租屋津貼3,600元後,僅有13,600元,惟此為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子 張杰 維持生活之唯一收入,是該強制執行已嚴重影響聲請人及其家人之生存權;且若繼續使聲請人之薪資受強制執行,恐將影響聲請人所任職之學校對聲請人之觀感,甚至將有喪失工作之危機,為此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保全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李宏玉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另稱其若遭扣薪,將影響聲請人及其家人之生存權,並影響學校觀感,恐致聲請人喪失工作云云,惟查,本條例第19條規定之保全處分,其立法意旨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要,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就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對更生之履行既無重大影響,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不限制該執行程序。至若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確因上揭扣押程序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似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向執行法院請求酌減扣薪比例,併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1年4月12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