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人 張漢威 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劉復龍 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2月24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本訴與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抗告人所提之反訴不應另徵裁判費,惟原審法院不察,命抗告人繳納反訴裁判費用。又抗告人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駁回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將坐落屏東市○○段如一審附表所示土地上「應拆除或挖除之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之訴,㈡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人之登記。詎料,原審法院以裁定就上開聲明部分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繳納上訴裁判費,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是依法官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指示而為,亦為原審法官所明知,原審法院未將溢繳之反訴裁判費退款,猶以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審繳交之反訴費用新台幣(下同)29,215元移作上訴費用,不足部分28,121元由上訴人補繳並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抗告人嗣於原法院審理中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容忍其為地上權之登記,是抗告人所提之反訴與相對人之本訴,二者訴訟標的顯屬不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法院認反訴之訴訟標的與相對人提起之本訴訴訟標的不同,故反訴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提起之反訴,不應徵收裁判費,自屬誤解,洵無可採。從而,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提之上訴,分別核定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58,352元,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45,520元及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此二者之上訴裁判費5萬7336元、2萬3032元,並無不當,此裁定已於100年1月20日(原裁定誤繕為1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經原審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陳真真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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