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國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36
2條、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諸此等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國鐘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此犯罪行為實有不該,已深感自責、悔悟,原審量刑尚屬過重,請求判較輕之刑云云。惟查原判決諭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就量刑部分,於判決理由欄說明其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及定應執行刑,此均有原審判決書可參。而被告劉國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90年1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16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5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逾越內部界限,自難謂其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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