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更字第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均在其位於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內,均以香煙沾點毒品海洛因粉末,再燃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摻含海洛因之香煙一根。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甲○○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查,當場自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乙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查扣之粉末乙包可佐;而上述扣案之粉末經送鑑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偵卷第三頁);此外被告經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亦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足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更字第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即係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準見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其於戒治期滿獲不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海洛因粉末一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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