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六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O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⑵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⑸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開車上路,而致肇事,顯已危害到一般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五九毫克(MG/L),及犯罪後坦承犯有飲用酒類,犯罪後態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