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三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於於民國七十三年二月六日遭逮捕後羈押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因聲請人涉嫌之叛亂案件獲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三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於七十三年四月七日開釋移送台灣高雄地檢處偵辦,茲因聲請人就移交前台灣高雄地檢處偵辦前所受之羈押共六十二日,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為賠償的決定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述於前揭時期因叛亂案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予以羈押偵辦,嗣因查無具體事證犯嫌不足,固已提出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九一)法沛字第二三七○號函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是時同涉叛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全卷屬實;惟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國家賠償,需以聲請人確於戒嚴時期因係遭軍法機關以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加以逮捕或羈押,後經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或經不起訴處分、判決無罪以及在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抑或在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始可依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固曾經軍法機關自七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共計羈押六十二日(該年為閏年),惟聲請人因同時涉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確定,後因聲請人服役,遂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代為執行,其刑期自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算,且上開於軍法機關受羈押之六十二日期間亦已折抵刑期,是其執行期滿日係七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一六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執行指揮書一紙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遭軍法機關羈押之日數既均已折抵刑期,且另查無其他非法羈押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述情形,要與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等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聲請人遽為本件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