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瑕疵修補工程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339號原告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雪玉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
張斐雯 律師被告宜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宏卉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瑕疵修補工程費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5,5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兩造於民國97年2月28日訂立「基隆市96年度寬頻管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將其向基隆市政府(下稱業主)所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即祥豐街、東信路、崇法街、東光路、信一路、東明路之纜線管路開挖、埋設及澆置與土方載運,分包予被告,承攬報酬總額7,953,637元(含稅)。被告於施工期間,管道施作未依圖說斷面深度施工僅為淺埋,且未擣實混凝土致管材下方無足夠混凝土墊底,又未依契約規定放置鋼筋,致管道經往來車輛碾壓後沉陷而路面破損;復未拴緊手孔框座與水泥底間銜接之螺栓,致手孔蓋周邊凹陷且手孔鬆動產生噪音,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修復上述瑕疵未果,僅得自行僱請他人代為修補,系爭工程始能於98年4月29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嗣被告經原告多次通知修補附表所示路面破損、手孔蓋周邊凹陷及噪音之保固瑕疵仍未為之,乃僱請他人代為修補而支出修繕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合計1,165,541元。系爭工程屬建築物及土地上工作物相類之工作,且屬工程隱蔽部分之地下結構物,其瑕疵非及時所能發見,雖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保固期僅1年,惟依民法第501條規定,系爭工程仍應適用民法第499條5年瑕疵發現期間規定,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5,5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被告承攬施作工項範圍僅纜線管路開挖、埋設及澆置(含交維)暨土方載運,未含路面AC鋪設,原告所指上述瑕疵均屬其他承商施作之路面AC鋪設工程未妥為養護致混凝土強度不足而生之路面破損,與被告無涉。管道埋設深度不足僅有東明路,並無其他路段,且東明路係因其路面下已埋設排水箱涵及其他電信管道,而無法更改系爭工程管道之埋設位置,經被告施工開挖時向原告反映上情,其指示倘道路下方有排水箱涵,能挖多深就挖多深,故東明路管道深度不足不可歸責被告。又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固期係98年4月30日至99年4月30日,僅為1年,而原告修繕日期或催告修繕日期均在上開保固期間後,故被告已不負何保固責任。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承攬基隆市政府「基隆市96年度寬頻管道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祥豐街、東信路、崇法街、東光路、信一路、東明路之纜線管路開挖、埋設及澆置(含交維),暨土方載運分包予被告施作(即系爭工程),兩造於97年2月28日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8年4月29日經業主驗收合格,有系爭契約及業主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1卷第48至59、60頁)。
肆、本院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路面破損、手孔蓋變形與噪音係被告施作瑕疵所生;系爭工程應適用民法第499條5年瑕疵發現期間;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工程瑕疵發現期間應適用民法第498條1年或第499條5年,原告請求權已否逾瑕疵發見期間或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除斥期間。二、系爭工程有無原告主張之附表所示瑕疵;其得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之數額,爰分論如下。
一、按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第514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末按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其瑕疵若非即時所能發見,則定作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自應予延長,方足以保護其利益(民法第499條立法理由)。
㈠、民法第499條所稱建築物,應係指建築物主要結構以言,此因建築物主要結構如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件,其結構安全之瑕疵非即時所得發見,且該瑕疵對使用者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危險,而該條所稱土地上工作物係指建築物以外之工作物,如橋樑、隧道、鐵路等,故得適用民法499條5年瑕疵發見期間之工作,僅限於建築物或土地上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依系爭契約之工程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圖說(1卷第57至59頁),可知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為高密度聚乙烯管中管(下稱HDPE管)寬頻纜線管路之開挖、埋設及澆置工作,即開挖後,埋設置放HDPE管,並以高性能低強度或混凝土材料回填開挖面,再由原告於上方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堪認被告所施作者僅屬埋管及材料回填之工作,而非建築物之主要結構或與上述工作物性質相類之結構物,亦非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自無民法第499條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屬建築物及土地上工作物相類之地下結構物隱蔽工作,應適用上開民法規定云云,核屬無由,為無可採,是系爭工程瑕疵發見期間即應適用民法第498條第1項1年規定;復參酌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明:「本工程自甲方驗收合格次日起保固壹年,…」(本院1卷第50頁),適符民法第498條第1項1年規定,可證兩造締約時亦認系爭工程不具民法第499條所定結構物或為結構物重大修繕之性質,是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並無原告所指有民法第501條以契約縮短法定瑕疵發見期間之情。
㈡、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明:「本工程自甲方驗收合格次日起保固壹年」(1卷第50頁),可知原告於業主驗收合格翌日即98年4月30日起1年內所發見之瑕疵,被告始應負保固責任,而原告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尚應於瑕疵發見後1年內之除斥期間行使民法第493條第2項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本件請求權均分別因逾瑕疵發見期間而不得再主張、1年權利行使之除斥期間而消滅,爰分敘如下:
⒈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瑕疵發見期間:
⑴附表項次53、58:
原告主張:業主以電話聯絡通知伊修繕此部分瑕疵,伊於101年1月8日催告被告進場修繕,有原告該日函在卷可按(1卷第126頁),可認原告於該日發見瑕疵,惟該日已逾自上開驗收合格翌日起算1年瑕疵發見期間之末日即99年4月30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及民法498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權利。
⑵項次62、64:
查原告於101年2月1日收受業主修繕此部分瑕疵之通知,有業主該日函存卷得憑(1卷第107頁),惟原告此瑕疵發見日早逾瑕疵發見期間末日即99年4月30日,依法不得向被告主張此部分瑕疵擔保權利。
⑶項次65至68:
查原告於101年2月14日收受業主修繕此部分瑕疵之通知,有業主該日函在卷可參(1卷第108頁),然原告此瑕疵發見日,亦逾瑕疵發見期間末日即99年4月30日,故不得主張被告應負此部分瑕疵擔保責任。
2.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除斥期間:⑴項次1至11、13、17至20:
原告於98年10月13日收受業主修繕此部分瑕疵之通知,有卷附業主同日函在卷足憑(1卷第76頁),可認原告於該日即發見瑕疵,是其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應於該日起算1年內行使權利,至99年10月13日即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然原告遲於101年7月20日始向士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此部分請求(見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士院卷第9頁),是此部分瑕疵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已消滅。
⑵項次12、14至16、22:
原告主張:業主以電話通知伊辦理修繕此部分瑕疵,其於99年5月18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16日、同年5月18日、同年8月28日,依序完成項次12、14、15、16、22瑕疵修繕,固提出卷附修繕工項金額計算書供參(1卷第148、149、154頁),可認原告於99年5月18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16日、同年5月18日、同年8月28日,已發見上述瑕疵,其至遲應依序於100年5月18日前、同年4月29日前、同年5月16日前、同年5月18日前、同年8月28日前行使此部分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然遲於101年7月20日始為請求,因逾上述各該權利行使期間之末日,其權利已消滅。
⑶項次21:
原告於98年9月1日收受業主修繕此瑕疵之通知,有卷附業主同日函得徵(1卷第72頁),足認原告該日已發見瑕疵,其應於99年9月1日前行使此部分瑕疵擔保請求權,然遲於101年7月20日始為請求,此部分項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期間而消滅。
⑷項次23至27、29至44、46至49、51至52、54至57、59至60、
63:查原告於99年12月15日收受業主修繕此部分瑕疵之通知,有業主同日函在卷可參(1卷第98頁),是認原告於該日已發見瑕疵,依法應於100年12月15日前行使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惟遲至101年7月20日始為此部分請求,其權利因逾1年行使期間而消滅。
⑸項次28、45、61:
原告主張:業主電話通知伊修繕此部分瑕疵,伊於100年2月10日催告被告進場修繕,有原告該日函在卷可證(1卷第117頁),堪認原告於該日已發見瑕疵,則其應於101年2月10日前行使此部分瑕疵擔保權利,然遲於同年7月20日始為此部分請求,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1年而消滅。
⑹項次50:
查原告於100年7月11日收受業主修補本項瑕疵之通知,有業主同日函在卷為證(1卷第102頁),是原告於該日已發見此瑕疵,其應於101年7月11日行使此部分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然遲於同年月20日始為請求,上述權利因逾1年行使期間而消滅。
㈢、按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分別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復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定作人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96年11月27日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原告另主張:本件請求另以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故未罹時效云云,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作人因可歸責承攬人事由所致工作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係承攬不完全給付規定,而為民法第227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承攬一節就民法第498條第1項「瑕疵發見期間」及第514條第1項1年期間之特別規定,是原告民法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分逾第498條第1項1年瑕疵發見期間與第514條第1項1年期間而不得主張,詳如前述,自不得容其再援引不完全給付一般性規定即民法227條為請求,否則定作人盡可完全不遵守上述承攬所定期間之特別規定,此將致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期間旨在促使定作人儘速行使權利以確定其與承攬人間權利義務狀態之立法目的及功能斲喪無存,幾無適用餘地而徒為具文,此斷非立法者之立法本意,是原告承攬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倘已逾承攬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即不得再主張民法227條,是其上揭主張,依法洵屬無由,為不可採。
二、綜上,原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逾瑕疵發見期間、權利行使期間而不得再主張或已消滅,是其依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1,165,5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伍、因原告本件請求權依法不得再主張或已消滅,是上開肆、系爭工程有無附表所示瑕疵、原告所得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之數額,即無須再予審認,故未為論敘。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述,末此指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工程法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