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485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訂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之宣判期日,延展
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應自言詞辯論終結時,不得逾2星
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於民國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訂97年6月30
日宣判,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3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