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597號
原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被 告 億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合
稱系爭支票)。詎伊於分別於民國97年3月9日、4月13日
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票據係訴外人 楊景源 向伊借票始予簽發,伊
與原告間並無對價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87
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系爭票據為被告所簽發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應負擔系爭票據
文義責任。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前開說明,已徵
被告所辯不足採取。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負擔如主文所示之
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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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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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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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3月9日│300000元│FC0000000│華南銀行│
│││││小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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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4月13日│200000元│FC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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