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5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弄9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58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30日下午4時1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
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伊
當初有跟原告協商後毀約,但原告有在電話中同意僅每月繼
續還新臺幣(下同)2,500元即可云云。惟查,原告請求之
金額,與其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相符,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告請求之金額有何錯誤之處,其
空言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云云,自無足取;又被告所
辯毀約後兩造曾再協商成立月付2,500元協議等情既經原告
否認,且被告亦未能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
,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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