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50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字第5021號
原   告 全方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富國大街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己○○為被告富國大街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富國大街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己○○,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
民國97年6月23日高市左區民字第0970007740號函1份在卷
可按,惟其新任之法定代理人己○○及原告迄仍未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其續行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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