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54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30日下午3時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
雖具狀辯稱: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定
20日內函送債權銀行請求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本件債務尚有
糾葛云云。惟被告既尚未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且被告並未
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糾葛,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
其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自無足取。從而,原
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