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5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59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30日上午11時2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呈熹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捌佰貳
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暨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
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到場亦未爭執,
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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