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1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大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將本案物品賣與不知情之 廖伯峰 」補充為「以新臺幣2千元之價格,將本案物品賣與不知情之廖伯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大川於民國110、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3月確定後,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於113年5月7日出監等節,業經檢察官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竊盜罪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係竊盜案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已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竊取物品變賣得款花用之犯罪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變賣得款之金額,案發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物品業經警方尋回發還被害人 蔡崇名 ,惟被告變賣得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千元則經其花用殆盡;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變賣本案物品得款2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11號

  被   告 陳大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川於民國110、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8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2年3月28日入監,於113年5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8日6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意慈宮」內,徒手竊取蔡崇名管理、供「意慈宮」祭祀用之黃銅花瓶8只及黃銅酒杯3只(下稱本案物品,合計價值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逃逸,並於114年2月28日10時許,將本案物品賣與不知情之廖伯峰。嗣經蔡崇名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並於114年3月3日9時10分許,扣得本案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大川經傳喚未到,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崇名、證人廖伯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廖伯峰提供筆記資料與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各1份、「意慈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現場及本案物品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大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竊盜罪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本案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蔡崇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害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竊取黃銅酒杯17只一節,惟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否認,被害人蔡崇名復未能提出遭竊之證據,「意慈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亦無法確認被告所竊之黃銅酒杯數量。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害人之片面供述,遽認被告另有竊取黃銅酒杯17只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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