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豪翔
被告賴信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6號、112年度偵字第1699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豪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信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黃堅 (通緝中,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月8日凌晨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小酒吧」消費時,與店員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聯繫其友人 何耀祖 (另行審結)到場協助,何耀祖再聯繫鍾豪翔及賴信辰到場後,黃堅、何耀祖、鍾豪翔、賴信辰均知悉「小酒吧」、前方巷子及 林森 三路係屬公共場所,深夜期間仍有人、車往來,若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渠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堅兼有首謀犯意),由黃堅、何耀祖輪流手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磚頭、何耀祖手持球棒,鍾豪翔及賴信辰則徒手共同毆打前來協助小酒吧店員之 劉文中 及 柯泰任 ,黃堅、何耀祖、鍾豪翔、賴信辰等人自「小酒吧」前之狹小巷道持續追打劉文中及柯泰任至林森三路上,甚至在林森三路之馬路中央攻擊劉文中及柯泰任等人,致劉文中及柯泰任因之受有頭部及肢體多處挫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亦未起訴),行經該處之用路人見狀擔心可能遭波及、紛紛閃避,而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嗣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黃堅、何耀祖及鍾豪翔3人,並扣得磚塊1個、球棒1根,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鍾豪翔及賴信辰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除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部分外),業據被告鍾豪翔於警詢、偵查、審判中、被告賴信辰於警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9頁、偵一卷第9至13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105至109、238、271、447、458頁),核與證人劉文中、柯泰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5頁、第37至41頁、偵一卷第107至109頁)、證人即劉文中、柯泰任之友人 許瀚駿 、 張志民 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情節大致相符,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亦相符合,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73至285頁、289至343頁)在卷可稽,並有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見警卷第89頁、併警卷第149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警卷第87至93頁)、被害人劉文中及柯泰任受傷照片(見警卷第95至97頁、併警卷第143至147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劉文中)(見併警卷第151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柯泰任)(見併警卷第153頁)、現場扣案物照片2張(見警卷第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黃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前】(見警卷第101至10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何耀祖、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見警卷第109至1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4份(見警卷第117至124頁)、監視器光碟(見併偵卷末證物袋)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鍾豪翔及賴信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鍾豪翔、賴信辰雖係徒手毆打劉文中及柯泰任,惟被告鍾豪翔、賴信辰於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黃堅手持磚頭、何耀祖手持棍棒等事實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且被告賴信辰於警詢時供稱:下車後看見黃堅已經受傷,我當時沒有持武器,何耀祖拿球棒1支、鍾豪翔沒有拿武器,我們三人就過去與對方互毆等語(警卷第25至29頁),另參酌共同被告何耀祖亦於警詢供稱:我一時氣憤,便持放置在酒吧旁邊的磚塊作嚇阻,但對方2人看見我持磚塊沒有停手,我便放下磚塊,改持放置在店家前的球棒毆打對方2人的大腿等語(見警卷第11至17頁),何耀祖復在偵訊時供稱:是對方先出手我才反擊的,我一開始是空手拉開對方,是對方出手打我後,我才去旁邊的花圃拿磚塊,我沒有向他們打等語(偵一卷第11頁);共同被告黃堅則警詢供稱:我當時有拿紅色磚塊準備攻擊,但是還沒攻擊就被搶走了,我不知道(球棒)是誰所有,我看見的時候,是 何耀袓 持球棒毆打對方等語(見警卷第3至9頁), 黃堅復 於偵訊供稱:我也有撿石頭等語(見偵一卷第108頁),再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73至285頁、289至343頁),被告鍾豪翔、賴信辰與共同被告黃堅、何耀祖攻擊、毆打劉文中及柯泰任時,互相間隔距離均不遠,應可見黃堅與何耀祖二人分持磚頭、球棒攜帶此等兇器要用來攻擊對方,被告鍾豪翔、賴信辰主觀上亦有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犯意聯絡甚明。且磚頭、球棒等物品均屬堅硬之物,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豪翔及賴信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刑法第150條規定之體例,既設於妨害秩序罪章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現場乃正在營業中之酒吧,該處除有店主與員工外,尚有不特定之顧客入內消費,被告黃堅、被告何耀祖於「小酒吧」前、該處巷子,及高雄市前鎮區林森三路193巷與林森三路交叉路口之馬路上,手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磚頭、球棒,被告鍾豪翔及被告賴信辰則徒手共同毆打前來協助「小酒吧」店員之劉文中及柯泰任致傷,施暴強度非低,且施暴對象為多數人,且根據本院勘驗林森三路193巷路口監視器、林森三路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等人抵達「小酒吧」店面向店員及其友人爭執、施暴、拉扯攻擊之時間上持續超過10幾分鐘,空間上自「小酒吧」前之狹小巷道一直延續到林森三路之大馬路上,甚至在林森三路上時其等已邊揮拳及腳踹攻擊對方、邊走在馬路中央,致行經該處之用路人擔心可能遭波及之情形,何況其等施暴期間確有多輛汽、機車行經該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至285頁、第289至343頁),足使往來該處目睹聽聞上情之不特定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要件。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鍾豪翔、賴信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漏未論被告鍾豪翔及賴信辰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嫌,容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鍾豪翔及賴信辰上開罪名,並給予檢察官、被告鍾豪翔及賴信辰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鍾豪翔、賴信辰與共同被告黃堅、何耀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豪翔、賴信辰上開施暴之數舉止,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應論以接續犯。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鍾豪翔及賴信辰雖與實際持磚頭、球棒之共同被告黃堅、何耀祖間有犯意聯絡,然被告鍾豪翔及賴信辰均係徒手毆打劉文中及柯泰任,並非親自持磚頭、球棒下手之人,實際所能造成之侵害程度較低,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豪翔、賴信辰恣意以上開分工方式實行本案犯行,致劉文中及柯泰任受有上揭傷勢(傷害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並造成「小酒吧」在案發當晚營業受到影響,驚擾來店消費之客人及行經該處之行人、駕駛,嚴重妨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所為實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鍾豪翔、賴信辰之前 科素行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參以被告鍾豪翔、賴信辰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鍾豪翔、賴信辰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4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磚頭1個、球棒1支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鍾豪翔、賴信辰所持用,亦非該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