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慧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4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暱稱「以深」網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甲○○向不知情之友人乙○○(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57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因自己的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需借用帳戶收取販售洗髮精款項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先於民國112年11月7日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美髮店內,將其女兒林○○(000年0月生,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予甲○○,後於同年11月13日14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甲○○。甲○○取得本案帳戶後,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即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再於同年11月間某日,於上開美髮店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予暱稱「以深」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誆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7日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本案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上開款項因警示而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附表一所示由告訴人及被害人各提出「證據名稱及出處」所載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犯行係基於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難逕認被告係基於確定故意所為,併予指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又詐欺被害人丁○○受騙而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然車手未及領出,因被害人即時查覺報警,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該筆已匯入帳戶之受騙款經金融機關圈存而未實際領出時,因持用本案帳戶金融卡時已屬著手,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11月24日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決議意旨)。是以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雖未及以提領或匯轉方式轉出,但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洗錢,此部分犯行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暱稱「以深」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犯詐欺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然本案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要件有所認知,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而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被告尚可能涉犯前開罪名,又經檢察官、被告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五)刑之減輕

   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部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就本件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幫助暱稱「以深」男性網友,竟以欺瞞之詐術,致好友乙○○陷於錯誤,交付本案帳戶,復輕率持之交付本案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以深」網友致遂行詐欺份子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使國家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惟因警即時查獲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所為仍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併考量被告於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

  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乙○○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至18頁)

⒊詐騙通報查詢(警卷第31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9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0頁)

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至30頁;光碟於偵卷證物袋)

2

丁○○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至70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1至78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7頁)

⒌林〇○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基本資料(偵卷第59頁)、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1頁)、112年11月17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83頁)丁○○112.11.1709:54分匯入25000元

⒍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5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114年2月3日儲字第1140009400號函暨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提款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53至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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