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程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10、244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程右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程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再由詐欺集團指派王程右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詳見附表一編號1),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王程右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90元之報酬。

 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再由詐欺集團指派王程右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惟王程右提領18萬元款項後未及轉交(詳見附表一編號2),旋即為警方上前盤查並以現行犯逮捕王程右,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未及將領得之詐得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因而未遂。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程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收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為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於法尚有未合,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又此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已將其因犯罪所持有之款項即其犯罪所得全數繳交,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除附表一編號2為洗錢未遂),及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約給付款項,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提領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得款項,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已層層轉交與本件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揭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得款項18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為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惟未及上繳詐欺集團而經扣案,是應依前揭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取提領款項之1%報酬即為390元(計算式:39,000*1%=390),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黃旭凱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聯繫上游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王道 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為被告所持用而有處分權之物,用於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得款,係供被告犯行使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黃旭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向黃旭凱詐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機會云云,致黃旭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7日晚上6時33分許、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17日晚上7時23分許、3萬9,000元

王程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陳又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4月間某日,向陳又筠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又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3日晚上10時4分許、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6月13日晚上11時44分許、2萬元(2筆);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2元(2筆)

王程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押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1頁)

編號

    扣押物品

1

新臺幣18萬元

2

王道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3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4PRO)

4

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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