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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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耀麟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繼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11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又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簡稱第①罪);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簡稱第②罪);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簡稱第③罪);上開第①至③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7年間又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
3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揭各罪,於99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100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年6月3日12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某時,應予更正),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6日22時9分許,張耀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台三線228.
9公里處為警攔查,經警目視而發現其褲子上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為警得其同意搜索而扣得該殘渣袋1只,復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耀麟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年6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2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
㈢扣得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繼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11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又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0年3月27日執行
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主文所示之各宣告刑不另定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殘渣袋1只,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
剩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5頁),經送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2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