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六、三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行賄、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暨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壹、甲○○部分:
一、行賄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三樓被警查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時,竟接續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七十萬元之代價,欲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承辦之警員 李泰河洪聰明 二人行求賄賂,使渠等二人違背職務不予偵辦,經李泰河、洪聰明二人嚴予拒絕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上訴人甲○○於原審已對於警訊時之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原審未就其抗辯,即甲○○在警訊時之自白是否出自刑求,加以調查,逕以其在警訊時之自白,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一、二行),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依據警員李泰河、洪聰明在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上訴人甲○○係先以扣案之現金十三萬八千元行賄,遭拒絕後再表示欲提高為五十萬元及七十萬元(見第三二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第四十頁及第一審卷第七十八頁正面、背面、第七十九頁背面、第八十頁)。乃原判決認定甲○○被查獲時,即接續以五十萬元及七十萬元行賄,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究竟詳情如何,原審未予徹查明白,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原第十條之行賄罪,已修正為第十一條,其法定刑及有關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均有修正,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適用法律之比較,併此指明。另甲○○最後一次前科執行完畢之日期,似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見第三二五六號偵查卷第三頁及第一審卷第十一頁背面),原判決載為八十年十月十七日,是否有誤,亦應一併查明。
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三樓被查獲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六十二點八六八四公克、電子秤一個、塑膠袋八十二個,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安非他命是供自己吸食之用,且扣案之電子秤、塑膠袋是在基隆市○○路○○○號三樓內查獲,惟該房屋並非伊所有,亦非伊占有使用中,被告之辯解堪以採信,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被訴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甲○○於警訊時已承認:「『交易』之安非他命(指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十二點八六八四公克)及東西(指電子秤一個、塑膠袋八十二個、分裝吸管二支)是我所有,……(塑膠袋八十二個)是綽號 阿福 送我的,……(電子秤)是要秤安非他命用的,……(二支分裝吸管)是將安非他命撥入空袋子用的」(見編號一警卷第一頁背面、第四頁正面、背面);迄檢察官偵查中仍為相同之供述(見第三二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證人 張添壽 亦證稱:「其餘之東西(指安非他命六十二點八六八四公克、電子秤一個、塑膠袋八十二個、分裝吸管二支及帳冊一本)是甲○○所有」(見編號一警卷第五頁背面)。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更先後三次坦承已在查獲之地點即基隆市○○路○○○號三樓居住多日(見第三二五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三十九頁、第五十六頁背面)。則被告嗣後所辯扣案之電子秤、塑膠袋是在基隆市○○路○○○號三樓內查獲,該房屋非伊所有,亦非伊占有使用中,故上開證物亦非伊所有等語,是否可信?即饒有研求餘地。㈡張添壽已證稱扣案之帳冊為被告所有(見編號一警卷第五頁背面);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承認該帳冊為伊所有,僅辯稱:「是用來記打麻將輸贏及記電話用的」(見第三二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則該帳冊內究竟係記載販賣安非他命之紀錄?或記載賭博輸贏之紀錄?原審未予勘驗,徹查明白,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現場查獲之警員李泰河、洪聰明在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訊問時,始終供稱:查獲之初,被告行賄之目的在於請求不要偵辦販賣安非他命,只辦吸食安非他命(見第三二五六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及第一審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背面)。上開證言與被告是否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至有關係,原審未予斟酌,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乙○○部分: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多次在基隆市○○路口、南新街上、仁二路帝王飯店、愛四路一六八遊藝場、愛四路菲力電動玩具店、北寧路海洋大學門口、義一路老爺飯店、愛四路上賓遊樂場、新西街二巷旁、信二路三十六巷五十二號一樓及仁二路二二八號二樓遊樂場等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林國瑞林增勇林國鼎周昱鵬李文輝李仁文吳美花陳柏仁 等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犯罪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該營利之意圖自應於事實欄中記載及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乃第一審判決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上訴人乙○○販賣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理由欄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有營利意圖之理由及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誤。㈡第一審係以證人林國瑞、林增勇、林國鼎、周昱鵬、李文輝、李仁文、吳美花及陳柏仁等人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乙○○販賣安非他命之惟一證據。然證人林國瑞等人所為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第一審判決並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又林國瑞等人向乙○○購買之物,是否確為安非他命(例如經由吸用者之尿液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或經由購買者購得之證物驗出安非他命成分)?第一審判決全未論及,自屬理由不備,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亦有違誤。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在基隆市○○路口等地點以一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國瑞、林增勇、林國鼎、周昱鵬、李文輝、李仁文、吳美花及陳柏仁等人,然乙○○究竟分別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國瑞、林增勇、林國鼎、周昱鵬、李文輝、李仁文、吳美花及陳柏仁等人各若干次?每次各若干數量?全未論及,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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