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聲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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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右聲請人對於再審原告 張倩雯 等與再審被告內政部間因土地徵收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須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陳稱再審被告動用不當之公權力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強行拆除坐落太平市○○路○○○號及二十七號二戶之四層樓房,該二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甲○○及丙○○,故請准參加本案再審原告張倩雯等之訴訟云云。惟查本案訟爭之建築改良物係中興路二十九號及三十一號,上開中興路二十五號及二十七號二戶之四層樓房與本案無涉,故該二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甲○○及丙○○與本案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不符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鍾耀光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