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8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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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臺東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陳英忠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一三五○一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起訴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起訴是否合法,應依起訴時法決之。合先敘明。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期滿仍未作成決定,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觀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於利息準用之。是納稅義務人就加計利息處分申請復查,未經稅捐稽徵機關為復查決定者,如未循上述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即未經合法之訴願、再訴願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參諸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自非所許。本件原告所有座落台東縣台東市○○段○○○○號之土地,經被告核定補徵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並寄送繳款書(編號一一五一三、一一五一四、一一五一五、一一五一
七、一一五一八)。原告不服,提出回覆書,經被告依復查程序處理,為復查駁回之決定後,並寄送含補徵本稅及加計利息之繳款書(編號一三八一、一三八四、一三八
五、一三八六、一三八七號,繳納期限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原告對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又於含本稅及利息之繳款書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對之申請復查。被告未查此之復查申請實係對於利息之加計為之,以為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者僅係補徵本稅之部分,前既已依復查程序處理為決定,原告已對於復查決定提起訴願,遂未就利息加計之復查申請予以復查決定。之後依序所為之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再訴願決定撤銷原決定、復查決定及被告重為復查決定變更原核定,訴願、再訴願決定遞駁回訴願、再訴願,均就補徵本稅為之,未就利息之加計論駁。原告亦未因被告就利息加計之復查申請未予復查決定而於滿二個月後逕行提起訴願,自仍在復查程序中。被告雖於重為復查決定後,依重新核算應徵較原核定金額少之本稅填發繳款書並加計利息(編號八二四一至八二四五),此次利息之加計金額仍含原加計處分金額之部分,應認為仍在上所說明之復查程序中,至於加計利息增多部分,原告以對於本稅部分之訴願書表示不服,應認為復查之申請,亦在復查程序中,原告既未因被告逾期未為復查決定對之逕行提起訴願、再訴願,茲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加計利息之處分,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至於被告應就利息加計之復查申請為決定,原告對其決定不服,得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或逕行提起訴願,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為別一事,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