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五號
抗告人福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相對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修正前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因地價稅事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收受臺灣省政府所為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八四六八號訴願決定書,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訴願卷內可稽。計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算,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即已屆滿(抗告人設址於臺北市,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有加蓋於再訴願書上之財政部收文日戳可按,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再訴願決定雖未從程序上逕予駁回,誤以實體審酌後決定駁回,其理由雖異,惟結論並無不同。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原裁定依據上述理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除敍述本案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外,對於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有何不服之理由,則未指及,其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鍾耀光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