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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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居所,無故持有上開武士刀,迄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該武士刀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妻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先生甲○○曾告訴我是一個親友寄放在他那裡,而那位親友叫什麼姓名我不知道,只知道那位親友因車禍而死亡,所以那一把刀目前由我先生收藏起來(參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在偵查中證稱:被查獲前幾天發現,我們是八十九年六月底搬回去的(參偵查卷第十九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份我們搬到仁愛路住處,當時沒有清理房子,一直到警察來的前一天,我們才翻到那把武士刀,長約八十五公分(參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是我先生搬床舖時發現的,當時想丟掉,但後來就放著,過了幾天才被員警發現(參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各等語大致相符,至於被告辯稱係其親友「 趙俊傑 」所有,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確有其人,然扣案刀械之所有人為何,對於被告持有刀械之事實不生影響,特此敘明。而該扣案刀械經屏東縣警察局鑑定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屏警保民字第一四九六九號函之鑑定意見(參警卷第七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刀械照片一幀(參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在卷足參,及武士刀一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五年之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僅單純持有,並未持以危害社會,對社會危害非鉅,及其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武士刀一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