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中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中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蘇中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堤防上,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放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年月24日上午7時10分許,○○里區○○○街與好來五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遂經其同意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蘇中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4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有罪確定,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5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52頁)。且警方於108年9月24日上午9時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報告日期:108/10/0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參毒偵卷第45至49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多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被告再犯之罪,性質相同,且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尚未深刻反省,倘依法加重其刑,對於其人身自由之限制,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4.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無子女,無需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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