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25號異議人 陳俊志 相對人 謝憲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年度司票字第68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
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另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所為之裁定,雖係誤提出抗告狀表明不服,惟揆之前開說明,依法即應視為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已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同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原法院於108年1月17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844號裁定准許對於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嗣異議人於10
8年2月13日對於前揭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因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8年2月15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8年2月22日送達予異議人,惟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乃於10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8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本票裁定卷查明屬實。異議人雖辯稱原法院應再發文要求補繳抗告裁判費,不應直接駁回抗告云云,惟原法院既已於108年2月15日先行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依法即已給予異議人補正之期間,惟異議人逾期仍未為補正,原法院自無庸再定期命異議人補繳而得逕以裁定駁回,故異議人所為前開抗辯,於法無據,不足採信。準此,原法院以異議人提起抗告不合法為由,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