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44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宏 被告 吳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7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640元,此裁定於107年7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則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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