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42號原告 黃建明 訴訟代理人 蘇芷淳
黃世豪 被告 林妍甄 (原名 林立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三六二八建號建物之地下室一樓編號六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各期給付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妍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3628建號建物之地下室1樓編號6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約定租期自105年1月1日起,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然被告僅繳納租金至107年6月,107年7月至11月之租金共7,500元,經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以imessage之網路訊息向被告催討,被告於107年11月5日回以:「抱歉,還沒有,10號轉給你」等語,原告復於107年11月10日、12日、13日多次詢問被告是否已經轉帳7,500元,被告始於107年11月13日回以:「不好意思,我現在不方便說話。」,原告因而於107年11月19日以:「林小姐請你付完7月-11月共
5個月計7500元租金後,在11月30日就把車子移走吧!不要造成我們的困擾了!如果沒有移走又不付租金,我們只好報警處理並走法律途徑解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之租賃關係,被告並於107年11月19日回覆:我收到了等語,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已終止。而被告迄今仍以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占用系爭停車位,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停車位之建物謄本及所有權狀、imessage訊息翻拍照片、系爭停車位現場照片、原告存摺內頁(本院108年度中補字第1105號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35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35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卷第151頁),亦查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確實登記為被告所有。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則本件原告係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之租賃關係經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以被告為無權占有之由,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停車位。又兩造就系爭停車位之租賃契約係於107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終止前所應給付之租金,被告本即應依約給付,然被告迄今尚積欠107年
7月至11月之租金共計7,500元(計算式:1,500元×5=7,500元)尚未給付。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
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被告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停車位為使用收益,自應返還此一利益即相當於被告占用期間內之租金額予原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應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之租賃契約、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及自各期給付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