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智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肇事經過,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仍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計程車為其業務,對於行車安全本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竟因見路旁乘客招車,即驟然減速而肇此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 朱胤丞 身體上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614號被告張智勝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勝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2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由中華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中原路123號前,因見路旁乘客招車,即貿然減速,適朱胤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其後方而來,因反應不及,而與張智勝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受有臀部、肘挫傷及肩與上臂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胤丞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智勝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經│││偵查之供述│過該處,而與告訴人朱胤丞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朱胤丞│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證明被告驟然減速致與告訴人│││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車禍之事實。│││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4│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證明告訴人受有臀部、肘挫傷│││診斷證明書1紙│及肩與上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