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鶴慶
陳明宏吳勝趙黃國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鶴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賭臺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及賭資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
陳明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賭臺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吳勝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賭臺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黃國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賭臺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及賭資11,200元」之記載,均應補充更正為「、賭臺上現金1,000元及分別為林鶴慶、陳明宏、吳勝趙、黃國安所有之賭資5,400元、1,700元、2,100元、1,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鶴慶、陳明宏、吳勝趙、黃國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內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吳勝趙、黃國安均有賭博前科而未警惕、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在賭檯扣得之財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4至36頁、第37頁、第39頁、第64至6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林鶴慶所有現金5,400元、陳明宏所有現金1,700元、吳勝趙所有現金2,100元、黃國安所有現金1,000元,固未經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於賭檯上之財物,惟分別為被告林鶴慶、陳明宏、吳勝趙、黃國安原攜帶至現場賭博或查獲前賭贏所得,均係供繼續下注所用之金錢,業據被告林鶴慶、陳明宏、吳勝趙、黃國安供承在卷(偵查卷第20頁、第24頁、第28頁、第32頁),為分屬被告林鶴慶、陳明宏、吳勝趙、黃國安各自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聲請意旨認上開賭資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20號被告林鶴慶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明宏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勝 趙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國安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陳明宏與林鶴慶、吳勝趙、黃國安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4年12月2日16時前某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屬公共場所之「中山公園」內,以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人輪流作莊,每次下注最少新臺幣(下同)100元,每人拿4顆象棋,依將(帥)、士(仕)、象(相)、車(俥)、馬(傌)、包(炮)、卒(兵)之順序與莊家比大小對賭輸贏。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11,2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宏、林鶴慶、吳勝趙、黃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圖1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11,2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四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11,2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1月14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