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陸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4年11月21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0000000號出口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34公克、驗餘淨重1.26公克)、針筒3支、分裝杓1支,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34公克、驗餘淨重1.26公克)、注射針筒3支、分裝杓1支,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1.34公克、驗餘淨重1.26公克),此有該局105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磁磚填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1.34公克、驗餘淨重1.26公克),為被告持有供犯本案犯行之第一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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