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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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聲請人臺北市北投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詹福昌 代理人 陳正安 相對人 邵耀宗 債務人 朱郁蓮 債務人 邵寧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⑴民國96年6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邵耀宗、朱郁蓮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1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或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自96年6月15日起至126年6月1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6月20日登記在案。⑵民國101年1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邵耀宗、邵寧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12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1年12月21日登記在案。⑶民國102年11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邵耀宗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11月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2年11月7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6年6月25日、101年12月22日、102年11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63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授信契據共通條款約定書內,其中300萬元、200萬元部分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4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或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授信契據共通條款約定書、北投區農會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