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乃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楊明雄贓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乃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明雄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1萬元,由具保人陳乃嘉於民國100年9月21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01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此外,被告因另案執行未到案,業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9月7日以101年度東檢文執丁緝字第349號發布通緝中,此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本院100年度刑保字第41號收據、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本院101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本院併依具保人住所通知渠帶同被告遵期到庭,並告以逾期無正當理由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履行等節,復有本院101年8月17日東院裕刑新100易緝13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惟被告仍未遵期到庭,有上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是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蔡立群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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