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政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101年7月4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年8月6日繫屬於本院,而修正行政訴訟法係於
101年9月6日施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法官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交通事件之管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交通事件繫屬於法院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參照)。再按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決定受處分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應以案件繫屬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所稱住所,應依民法規定定之,而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須經辦妥戶籍登記為要件,戶籍法僅係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之戶籍地址登記,僅係作為決定福利給付、國民教育、兵役召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定要件於不顧,是戶籍地址僅有登記之形式,並無設定住所之實質,要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住所之認定標準,應綜合戶籍登記原因、實際居住情形、在當地之生活連結及就業實況等客觀事實加以研判,以究明其有無久住之意思;而所謂受處分人之所在地,係指受處分人於案件繫屬時身體所在之地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亦當然準用於交通聲明異議事件。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政良遭裁罰之違規地點係在新北市,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違規現場圖、違規現場照片及舉發現場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本件交通違規地點非在本院管轄之臺東縣境內。又查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是於101年8月6日繫屬本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1年8月2日 高監東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稽,且本件異議人自承:伊在臺北有兩個住所,看方便,下班後兩邊都可能去住,今年8月6日時應該是住在臺北市○○區○○○路○○號11樓,白天活動範圍都在臺北的公司附近;臺東的戶籍地很少回去,一年大概回去不到1次等語,參以異議人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戶籍地僅異議人及其姐 陳怡伶 設籍於此,無其他家屬同住,而本院命管區員警至異議人戶籍地查訪後亦回覆:異議人目前未居住在該址,該址目前大門深鎖,庭院部分則由異議人之叔叔作為汽車修護之工作場所使用;員警另詢問異議人任職於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之親屬 陳冠霖 ,伊亦表示:異議人已經離開臺東一陣子了,平日除了遇有節慶返家祭祖外,甚少返家,目前生活都在臺北等語(本院電話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訪報告各1份在卷可據),堪認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繫屬本院時,異議人之住、居所係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繫屬本院時,異議人有另設住、居所或其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之臺東縣境內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當無管轄權,而為求異議人應訴之方便,爰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