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㈠被告係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者,且有多次採尿經驗,足見其應早已熟知採集尿液前,檢測者定會先告知被告若有施用感冒藥者並需註明,若其於檢測尿液前確有因感冒而服用晟德止咳藥水,理當將此事告知檢測機關,感冒服用感冒藥物為正當事由並無須隱瞞。本件被告採尿前,警察曾經詢問被告是否有服用其他藥品,亦有讓被告於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簽名,被告僅於檢驗報告內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後,表示過其當時可能曾吃過甲狀腺亢進的藥,迨於偵查中,則仍未曾向檢察官表示其曾服用過晟德甘草止咳水。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其是忘記有喝該藥水,始未在採尿前為說明;然被告怎可能在距採尿時點更久之審理後,反而能想起?被告雖又辯稱伊當時不知道其喝的藥水裡含有嗎啡成分,然被告事後又係如何得知該藥水實含有嗎啡成分?是否為他人指導提出晟德止咳藥水作為逃避刑責追究之方式,亦非無疑。被告自始至終無法對於伊所服用晟德止咳藥水之來源、時間及劑量加以確認,並且前後供述不一,隨著法院調查證據之過程,不斷提出新的說法以資抗辯,實啟人疑竇,是否係被告於採尿前數天曾施用海洛因代謝不及,仍於體內殘留遭檢驗報告驗出,故方設法提出曾服用該藥水為抗辯?是被告應非疏未向承辦員警 陳明 ,而係被告根本未曾於採尿前服用該藥水。原審未思及此,反認被告雖就此部分供述情節略有出入,使人質疑,但難以認定被告有何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似有未恰。㈡原審另以被告明知其身為警方每隔3個月定期採尿送驗之對象,被告遵照警方所規定之時間依約前往採尿,並未藉端遲延之情形;適足以說明被告因未施用海洛因而坦蕩無畏如期赴約採尿,而認被告所辯有所本,核屬可信。然被告既為警方定期採尿送驗之對象,其若難以戒除毒癮,欲施用前,必計算好下次向警報到採尿期間數天前施用,否則藉端逃避定期採尿檢驗,豈非此地無銀三百兩,反遭警方懷疑而為查緝?難謂被告於採尿前數天先行施用海洛因,自認已代謝完畢可檢測通關,未料竟仍被查出尚有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於事後提出服用晟德止咳藥水為抗辯,且供述反覆不定,服用之劑量亦與臺中榮民總醫院所開予被告之母之處方,亦相差甚多,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處方箋開立該藥水1瓶200毫升,用法為5毫升,每天3次,然被告供述伊總共喝約6瓶、1瓶分3次喝,大約換算其1次平均服用66毫升,超過原正常用量之高達12倍;顯見被告根本不知該藥之正確使用法,其從未服用過該藥水,只是希望藉由服用多量的說法,達到其被檢驗出可待因、嗎啡劑量。足徵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並非真有於採尿前服用該藥水。原審未審酌被告為何服用過量之晟德止咳藥水?以及如何得知該藥水含有阿片酊(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逕認被告施用藥物後可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遽以採信被告說詞,顯有疑義。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查,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所指摘各節,均經原審判決詳予剖析論述,說明採證之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3至9頁)。原審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詳為論敘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是以,檢察官上訴之上開理由,均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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