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玉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玉惠於民國100年12月初某日,在雅虎奇摩之即時通網站,因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德文 」之男子,聲稱在人力銀行見到邱玉惠之履歷表,可提供工作,惟需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即可提供工作云云。邱玉惠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陌生人使用,極可能因此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被詐騙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規避警方查緝,竟仍基於幫助為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依「吳德文」之指示,於100年1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7-11便利商店,透過「宅配通」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池上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吳德文」之人。嗣「吳德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冒充天下書局客服人員,於同年月9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戴志宇 稱:之前在天下書局使用信用卡之消費,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出書數量有誤,要戴志宇至ATM為取消動作云云,致戴志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ATM,因無法顯示取消成功,戴志宇在慌亂中又接獲自稱臺灣企銀服務人員者偽稱其帳戶遭盜用,須將帳戶中之存款匯入指定帳戶內,待確定其帳戶安全後始將存款匯回其帳戶內,戴志宇即再次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存款分成5筆分別匯出,其中1筆新臺幣18萬5千元之款項即匯入邱玉惠之上揭帳戶內,迄於同月22日,因戴志宇匯出之款項未匯回其帳戶內,其發覺受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志宇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玉惠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志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最高法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固得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詐騙集團及渠等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既係渠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顯非被告於交付上開物品之際所能窺知,顯難認其就詐騙集團之所屬成員間所為各項行為分擔有所預見,故被告應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得以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內,不僅使告訴人遭受詐諞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增加檢警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亦助長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自有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