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嘉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5月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6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嘉玲於100年4月3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龍鴻航運有限公司前,因見該公司可供顧客隨意進出之開放式營業場所之神明廳內供俸之神像上掛有 李勝生 所有之金牌乙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該公司成年工作人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並將之變賣求現。
(二)復於同年5月11日中午某時許,由不知情之友人 陳宗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嘉玲前往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住處前,獨自使用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乙把(未扣案),破壞嵌附於分隔住宅內外出入口之木門門板喇叭鎖、鎖頭、門鎖鎖片而擅自步行侵入其內,竊取 林惠琪 所有之華碩牌A52JT型15吋筆記型電腦乙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柯達牌數位相機乙臺(價值約3,000元)、行動網卡乙個(價值3,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據報前往現場在該處木門上採得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法比對鑑定結果,認與該局檔存之陳嘉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嗣經陳嘉玲於100年10月19日,因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案件而為警詢問之際,在警員尚未查獲任何贓物,單純基於主觀之懷疑,而非本於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下,查問其是否另涉其他刑事案件,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被害人尚未報警處理,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不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及孰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警員 林振祥 供出未經發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始悉全情。
二、案經陳嘉玲自首暨林惠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嘉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35至36頁及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勝生、告訴人林惠琪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49至50、52至53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現場照片15張、金飾(買入翻造)登記簿、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40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1年9月13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6張、刑案現場圖1張及查訪結果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0至24、26至27、30至34頁、本院卷第60至63頁);而警方在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財物遭竊現場之木門上所採得之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法比對鑑定結果,認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乙節,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25張等件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6至24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此與使用鑰匙開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或自大門步行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22年上字第454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
547號、63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該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仍應屬上開「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以毀壞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木門喇叭鎖、鎖頭之鐵製工具,雖係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惟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竊時點隨手可得取用之器物屬金屬材質,以之作為器械,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抑或僅在充為工具便利行竊,在客觀上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揭說明,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而該喇叭鎖、鎖頭、門鎖鎖片均嵌附於告訴人林惠琪分隔住宅內外出入口之大門門板,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門扇。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被告毀壞門扇之行為,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及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竊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
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所犯竊盜罪,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復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及98年度臺上字第298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為警詢問時,在警員尚未查獲任何贓物,單純基於主觀之懷疑,而非本於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下,查問其是否另涉其他刑事案件,而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及孰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林振祥供出未經發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乙情,此觀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內容自明(見警卷第1至5頁),核與證人李勝生於警詢中證稱渠不知係何人竊取渠所有之財物,亦未曾向警方報案等語相符,足見承辦警員在被告主動供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前,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合理懷疑被告係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犯罪嫌疑人,揆諸上揭說明,即非可謂承辦警員已發覺其犯罪;又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前,自行向承辦警員申告上開行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參以被害人李勝生未曾向警方報案,係因被告先行主動告知作案地點,始查悉上情乙事,已如上述,是被告確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前,自行向警員申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並表明接受裁判。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有上開自首情事,尚有未恰,併此指明。再觀諸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其於警詢時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復查無其他足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圖,而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自首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先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迄今亦未能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而被害人李勝生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情,此經被害人李勝生於偵查中到庭陳稱明確(見偵卷第53頁),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生活狀況不佳(已婚,育有五子,母歿父健在,以種菜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指明。
四、末查,未扣案之鐵製工具1把,雖係被告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然該工具為被告在行竊現場臨時撿拾,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