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乙○○住被告丁○○住
男身丙○○○住
女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其中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四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以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一○.五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分一百八十期攤還,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後被告未遵期繳付本息,經原告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執字第四七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拍賣被告丁○○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五七之八九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一○二七號即門牌號○○○鄉○○路十二之七號房屋,並拍定分配得價金共二百五十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扣除強制執行費用五七四四五元),依抵充利息,本金後共計尚欠本金0000000元,及違約金一七一九六二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四七八號分配表及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四七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四七八號分配表及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七年執字第四七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借用證乙紙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丙、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貳佰伍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其中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