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一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三一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之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採尿查獲。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足徵被告於前揭經警採尿前四十八小時內應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未施用毒品不足採信。因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無施用毒品,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五時至下午二時三十六分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都飯店西餐部廚房上班,伊稱身分被冒用,請比對指紋或一切相關資料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稱其未施用毒品,而係被冒用身分是否屬實,原審未予詳查,此可傳訊抗告人到庭採證與警訊筆錄、權利告知書所捺指紋或採尿與警局所採之尿液鑑定比對即知,原審未注意及此,即逕予裁定,尚有欠妥,抗告人之抗告尚非全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而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