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雍正
陳慧錚 林復華 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選擧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七五、七七、八五、八九、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
丙○○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香皂禮盒伍拾盒(每盒有香皂參塊、毛巾貳條、洗髮精壹瓶)及紅色大塑膠袋壹佰零肆個,均沒收。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月貳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香皂禮盒肆盒(每盒有香皂參塊、毛巾貳條、洗髮精壹瓶)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民主進步黨高雄縣岡山鎮黨部評議委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第四屆立法委員競選期間,在高雄縣岡山鎮一帶,為民主進步黨之立法委員候選人 陳三思 助選,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高雄縣鳳山市某不知情之「劉先生」,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買入香皂禮盒(內有香皂三塊、毛巾二條、洗髮精一瓶、每盒價值一百二十元),充為行賄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陳三思之對價,乃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先在高雄縣○○鎮○○路○○○巷○○號 連美銀 住處,交付上開香皂禮盒十一盒及陳三思之競選宣傳單與有犯意聯絡之連美銀(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囑其將香皂禮盒及陳三思之競選宣傳單,交付與有投票權之鄰居,約其投票支持候選人陳三思。 嗣連美銀 各交付香皂禮盒一盒及陳三思之競選宣傳單與有投票權之 劉林秀利 、 呂美雲 、 蕭碧桃 、 魏秀桃 、 劉蘇金葉 、 楊金釵 (以上六人經不起訴處分)、 余錦霞 、 林銀樹 、 呂桂荏 (另案偵辦)等人,而約彼等投票支持候選人陳三思。甲○○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至高雄縣○○鄉○○路北三巷九號,交付上開香皂禮盒四盒及陳三思之競選宣傳單與有投票權之堂弟乙○○,約其投票支持候選人陳三思,又於同年月間,將其餘香皂禮盒一百零五盒,在高雄縣岡山地區一帶,先後分別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投票支持候選人陳三思。
二、乙○○係高雄縣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收受甲○○交付之香皂禮盒四盒,而許以選舉日投票支持候選人陳三思。
三、丙○○係高雄縣第四屆立法委員候選人陳三思之岡山地區競選辦事處之總幹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其母曾 張玉美 之高雄縣○○鎮○○路○○○號住處,收受有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成年人交付之香皂禮盒五十盒(包裝及內容物,與甲○○購買者相同)及紅色塑膠袋一百零四個,預備在岡山地區一帶,交付有投票權之人,約其於選舉日投票支持候選人陳三思。
四、嗣經檢察官率同調查員及員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鎮○○路○○○號查獲,扣得香皂禮盒五十盒及紅色大塑膠袋一百零四個,又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許,○○○鎮○○○路○○號甲○○住處查獲,扣得記載行賄禮金之選舉人名單三張,並循線於同日下午,在乙○○之上址住處,扣得甲○○交付之香皂禮盒四盒。
五、案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及被告丙○○均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甲○○辯稱:所購買之香皂禮盒,是中秋拜訪親戚朋友之禮物,並非買票之用,當時條選人尚未登記,是登記後才去拜訪他們,送宣傳單去,八十七年九月底就送給連美銀、乙○○及其他有投票權人;被告乙○○辯稱:甲○○是我堂兄,他送禮給我,並非受賄選舉;被告丙○○辯稱:扣案之禮盒,是八十七年農曆八廿六日伊文出殯時,不知何人贈送的禮品,並非行賄選民所用的各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甲○○對於前開購買一百二十盒香皂禮盒,送給連美銀十一盒、送給乙○○
四盒,其餘分送岡山地區之親朋戚友之事實,供承不諱。被告乙○○及另案審理之被告連美銀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指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送香皂禮盒四盒及十一盒與彼等,附有陳三思之宣傳單,囑彼等支持陳三思等情。連美銀並供稱被告甲○○要伊將香皂禮盒分送同巷內之鄰居,請支持陳三思, 伊有 分送給林銀樹、余錦霞、楊金釵、呂桂荏、劉蘇金葉、呂美雲、魏秀桃、劉林秀利、蕭碧桃等人各一盒,要他們支持立委候選人陳三思等語,核與另案被告蕭碧桃、楊金釵、劉蘇金葉、魏秀桃、劉林秀利、呂美雲之供述相等(選偵字第八五號卷第二六-三一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明於十月底送給連美銀、十一月分送給乙○○。連美銀、乙○○與被告甲○○均無嫌隙,其供述對其自身不利,是彼等應無虛構事實,而陷已身及被告甲○○於不利境地之可能,彼等之上述所供,應堪採信。同案被告林銀樹雖否認連美銀交付香皂禮盒時,有囑其支持候選人陳三思云云,自係為己避嫌之詞,不足憑信。
㈡被告乙○○於審理中,翻異前供,謂甲○○交付香皂禮盒,未談及選舉的事,是
平常親友間的送禮云云。惟甲○○如未交代投票支持候選人陳三思,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要無為上開供述之理,是乙○○此部分供述,非真實可採。另連美銀於本院調查中,雖又指稱:甲○○是於選舉前,九月底或十月初去拜訪,他給我十一盒禮盒,我收下一盒,十盒分送十戶,當時沒有拿陳三思的宣傳單,只是說禮貌性的拜訪云云。連美銀此部分供述,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自無足採。
㈢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許,率同查賄小組調查員及員警,在被告
甲○○○○○鎮○○○路○○號住處,查獲記載行賄禮盒之選舉人名單三張,同日下午,在上述連美銀住處,查獲甲○○交付之香皂禮盒二盒,又在上述乙○○住處,查獲甲○○交付之香皂禮盒四盒,並經收受禮盒之劉林秀利、蕭碧桃、魏秀桃、劉蘇金葉等人,各交出連美銀交付之香皂禮盒各一盒,及 吳美雲 交出連美銀交付之香皂禮盒中使用剩餘之香皂二塊,毛巾一條等物,均經扣案可資佐證。㈣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率同員警等人,在被告丙○○之母 曾張玉美 住處
,搜索查獲香皂禮盒五十盒、紅色塑膠袋一百零四個,有該香皂禮盒及紅色塑膠袋扣押在案,此有搜索扣押證明書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係治喪期間,別人所送,用以答謝賓客之用云云;於原審又供稱:我父親出殯時,禮盒不知何人所送,出殯之後,我都把東西堆在我父親房間云云。依證人即被告丙○○之母曾張玉美所稱,該香皂禮盒送來時,僅有一箱,伊將之搬入屋內等語。該香皂禮盒,既僅有一箱,即應於出殯當日,分送與到場之賓客,豈有留下未送之理。且依民間習俗,送與出殯到場之賓客,均為毛巾一條之禮盒,證人曾張玉美亦證稱當日送與吊喪之人係毛巾一條,然則被告丙○○所供用以答謝賓客之用云云,殊難採信。扣案之香皂禮盒被查獲時,有五盒禮盒裝於一紅色塑膠袋內,另有三個紅色塑膠袋,各裝二盒禮盒,為被告丙○○於警訊時供明,參以被告丙○○係立法委員候選人陳三思岡山服務處執行總幹事,及所查扣之香皂禮盒內容物,與同案被告甲○○用以行賄有選舉權人之香皂禮盒內容物相同等情觀之,該五十盒香皂禮盒,係被告丙○○取自某不詳姓名者,預備向岡山地區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用,灼然可見。另證人 曾文堅 所證該五十盒香皂禮盒,不知何人送來的云云,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㈤按高雄縣第四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登記日期,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廿
一日止,而陳三思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辦妥候選人登記,此有高雄縣選舉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高縣選一字第一五九三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高雄縣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為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不否認。被告甲○○於陳三思登記為立法委員候選人後,選舉日前交付財物與有投票權人,請託支持陳三思,經各有投票權人收受,是所交付之財物,係屬請託支持候選人陳三思之對價甚明。至當時賄選行情之票價如何,原無定論,不能以香皂禮盒僅值一百二十五元,而謂非用以賄選。
㈥綜上所敘,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賄投票罪。被告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丙○○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預備行賄投票罪。被告甲○○就行賄劉林秀利等九人間,與連美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該送香皂禮盒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甲○○部分,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甲○○為人助選,不思以正當手段從事競選,所為影響國家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交付之賄賂香皂禮盒一百二十盒,除楊金釵之禮盒一盒、魏秀桃禮盒之香皂一塊、呂美雲之香皂一塊、洗髮精一瓶、毛巾一條已用磬而滅失(此三盒部分,剩餘香皂四塊、洗髮精一瓶、毛巾三條),及其餘一百十七盒之香皂禮盒,不能證明已滅失,另記載選舉人名單三張,為被告甲○○所有,為其所供承,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分別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甲○○所犯之行賄投票罪其最高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對之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係屬低度之刑。上訴意旨又謂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有理由,併予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乙○○部分,論處罪刑,固無不合,惟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原判決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有投票權人,竟收受賄賂,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破壞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及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態度尚好第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被告乙○○所收受之賄賂香皂禮盒四盒(內容物同上述),依法宣告沒收(此四盒為沒收被告甲○○交付賄賂一百十七盒之一部分)。又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貪圖小利,觸犯刑章,情節尚輕,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貳年。
六、原審就被告丙○○部分,諭知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為候選人陳三思之岡山競選辦事處執行總幹事,不思正途助選,竟思圖行賄選民,危害選舉風氣,及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香皂禮盒(內容物同上述)伍拾盒,係預備行賄投票之物,應係與被告丙○○共犯之不詳姓名者所有,而預備供分裝交付賄賂之用,並予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丙○○、乙○○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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