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坦承如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聖興汽車修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興公司)總經理乙○○齟齬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伊是日前往聖興公司索討工程款,與乙○○爭吵,乙○○將伊推倒在地用腳踹踢,又拿保溫瓶向伊丟擲,伊太太跪地求情,乙○○始罷手,伊即駕車衝出去,並未拿熱水瓶砸車子引擎蓋及行李廂」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聖興公司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及在場證人 林怡伶 、 盧樹榮 供證明確,復有照片六幀、理賠專用估價單與維修清單各乙紙附卷可憑,且苟如被告所辯及其妻 李素貞 到庭所證本件係乙○○丟擲保溫瓶,砸到被告頭部後彈跳所致,然該保溫瓶砸到被告頭部後既已落地,又如何能連續彈跳二次一公尺以上之高度而恰巧分別砸損二部新車?足徵被告所辯顯非事實而不可採信等情,為其依據。惟查(一)依被害人聖興公司告訴狀所指,被告毀損之自小客車,修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九萬三千四百元,加上折舊四十萬元,共受有四十九萬三千四百元之損壞,被害人聖興公司之損壞可謂鉅大。被告如確有該毀損之行為,衡情被害人聖興公司理當立即提起告訴,追究責任,以保護自身之利益。本件被告毀損行為如被害人聖興公司所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然被害人聖興公司竟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始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有告訴狀附卷可稽,且員警於被害人聖興公司報案後到場時,被害人聖興公司僅表示賠償事宜雙方日後再行協調,當場並未積極表示告訴,請求訴追之意思,此亦有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即被害人聖興公司主張被告用以犯罪之保溫瓶,被害人聖興公司亦未予以保存,以供日後作為證據之用。被害人聖興公司所為與常情不符,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二)被害人聖興公司所受損之自小客車,其受損情形固有照片多張在卷可稽,惟查該照片均未附加拍照日期,難以證明該自小客車係000年二月十二日遭毀損。且該自小客車估價及維修均係被害人聖興公司自行為之,有被害人聖興公司所提估價單及維修清單影本附卷足參,該等單據自缺乏公信力。又被害人聖興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維修清單,其中一輛自小客車之估價日記載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另一輛則記載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兩車估價維修日期竟相隔二月之久,亦與常理有違,自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三)證人林怡伶、盧樹榮固證述被告有上開毀損之行為,惟查該等證人係被害人聖興公司之員工,證詞已難免偏頗。且被害人聖興公司裝置有錄影監控設備,鏡頭多達四個,業據證人乙○○到庭 陳明 ,乙○○並指被害人聖興公司係下午五時三十分下班,而錄影係在下班後,核與證人林怡伶於原審法院所供相符。惟查本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六時五十分,應係在被害人聖興公司下班以後,則被害人聖興公司衡情應有錄影存證,被告為此請求被害人聖興公司提出案發當時之錄影資料乙節,證人林怡伶及乙○○竟稱案發當時未錄影云云,前後所述已有矛盾。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嗣供稱:錄影係在晚上九時以後才啟動云云,無非係欲蓋彌彰之詞,應不足取。(四)證人乙○○於本院並稱被告於毀損車輛之前,曾拿取被害人聖興公司之電話砸向地面。惟查證人林怡伶、盧樹榮於偵查及原審法院作證時,均未為此等供述,且被告果持電話砸向地面,衡情豈有未損壞之理,證人乙○○竟稱該電話未受損云云,與常理亦有未合,顯見被害人聖興公司所指有諸多矛盾之處。(五)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詎原審法院未詳為勾稽,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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