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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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二五號
再審原告寅○○再審被告丙○○
子○○○癸○○丑○○丁○○○乙○○壬○○辛○○庚○○己○○甲○○戊○○○未○○卯○○巳○○辰○○午○○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而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發現彰化縣鹿港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再審原告所稱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係 黃駿富 之名義,而黃駿富即係前揭判決再審原告之同造當事人,再審原告主張其有將歷年收成之稻穀,繳交農會照價收買,價金再存入前揭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則再審原告知悉該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理應在前揭判決確定之前,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縱如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所主張現始知悉該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新證據,惟再審原告亦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其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浴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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