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號、第二二八六號、第二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不知警惕,復與甲○○因感情不睦而離婚,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本院公開審理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六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時,乙○○在法院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公然以甲○○「性生活糜爛」、「拿人錢財」、「與人同居」、「濫交男人」等語句,侮辱甲○○。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在公開審理庭時陳稱告訴人「性生活糜濫」、「拿人錢財」、「與人同居」、「濫交男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僅在法官問話時,陳述其個人意見,或寫在訴狀內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經檢察官隔離訊問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兄陳長仁,結果證人陳長仁在偵訊之供述,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遭妨害名譽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撰寫之反訴狀一件附卷可稽,又核「性生活糜爛」、「拿人錢財」、「與人同居」、「濫交男人」等語確屬侵謾之詞,其陳述已足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語,屬侮辱他人之行為,無分事之真偽;又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在公開法庭對他造當事人為言語公然侮辱,已超過言詞辯論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00號裁判足參,本件被告雖係在法庭上之公開辯論程序進行中所為,惟上開謾罵顯逾言詞辯論之範疇,被告上開所辯仍無解其公然侮辱罪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茲審酌被告公然辱罵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緩刑期間不知警惕、情節非重、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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