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乃睿
謝勝峰林忠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麻將2副」,均補充為「麻將2副(共288顆)」;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甲○○則為該賭博場所之工作人員」,補充為「甲○○則於108年10月10日起擔任該賭博場所之工作人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於108年9月中旬某日起;被告甲○○於108年10月10日起,均至同年11月17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反覆密接提供聲請所指之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論以接續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7則係被告乙○○、丙○○所共有,並供其等所為本件犯罪使用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參108偵35893號卷第9、12頁、第100頁反面調查、訊問筆錄),以及被告甲○○於警詢供明在卷(參同上卷第15頁調查筆錄),基於共犯同責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用以監看監視器畫面,見同上卷第15頁調查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甲○○供稱乙○○係以每將新臺幣70元之代價雇用其擔任賭場工作人員(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第100頁反面調查、訊問筆錄),惟被告甲○○供稱到現在都還沒拿到錢等語(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因甲○○上班次數不多,須等累積多一點錢再一次給,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反面調查筆錄),既然尚未給錢,則被告甲○○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部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沒收情形│備註│├──┼──────────┼────────┼────────┤│1│麻將2副(共288顆)│依刑法第38條第2│扣押物品目錄表(│├──┼──────────┤項之規定,宣告沒│108偵35893號卷第││2│牌尺8支│收。│50頁)。│├──┼──────────┤│││3│搬風圈2顆│││├──┼──────────┤│││4│監視器1組(含鏡頭、│││││充電線)│││├──┼──────────┤│││5│記帳紙1張│││├──┼──────────┤│││6│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736)│││├──┼──────────┼────────┼────────┤│7│抽頭金新臺幣4,417元│依刑法第38條之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之規定,宣│108偵35893號卷第││││告沒收。│50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893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9月中旬起,由丙○○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乙○○則向外招攬賭客,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尺、搬風圈等物作為賭具,乙○○、丙○○一同擔任該賭博場所之現場負責人兼主持人,甲○○則為該賭博場所之工作人員,負責採買賭客所需之飲食及監視監視器畫面過濾人員進出,以上開方式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4人1桌,每人16張牌,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50元為1臺,如自摸或胡牌則可分別向其他3家或放槍者收錢,以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乙○○、丙○○則每將(圈)固定收取400元至600元之抽頭金,乙○○、丙○○再給予甲○○每將70元作為報酬,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8年11月17日凌晨2時20分許,乙○○、丙○○、甲○○與賭客 黃致潔吳宏義李渙文陳建廷林亮達蔡宗霖黃宥霖 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圈2顆、監視器1組(鏡頭、充電線)、記帳紙1張、抽頭金4,417元、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吳宏義之賭資1,500元、 李渙元 之賭資5,000元、黃致潔之賭資3,950元、乙○○之賭資3,550元、蔡宗霖之賭資4,600元、黃宥霖之賭資4,100元、陳建廷之賭資1,950元、林亮達之賭資5,000元(賭客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黃致潔、吳宏義、李渙文、陳建廷、林亮達、蔡宗霖、黃宥霖及在場人 劉家涵蕭名言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賭資清冊、現場圖、記帳紙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圈2顆、監視器1組(鏡頭、充電線)、記帳紙1張、抽頭金4,417元、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吳宏義之賭資1,500元、李渙元之賭資5,000元、黃致潔之賭資3,950元、乙○○之賭資3,550元、蔡宗霖之賭資4,600元、黃宥霖之賭資4,100元、陳建廷之賭資1,950元、林亮達之賭資5,000元扣案為證,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自108年9月中旬起至108年11月17日為警方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圈2顆、監視器1組(鏡頭、充電線)、記帳紙1張,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乙○○、丙○○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抽頭金4,417元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3人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柏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