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琳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琳雱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參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品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彭琳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前科紀錄,顯知毒品
具有成癮性,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大,且影響社會治安風氣,仍於保外待產生產之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誠屬不該,然考量其持有毒品數量非多,及其持有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103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249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亦均應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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